北京市怀柔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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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

作者: 2019-12-03

(1992年11月25日北京市怀柔县第十届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   2004年12月17日北京市怀柔区第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第一次修正  2013年12月3日北京市怀柔区第四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第二次修正  2019年5月29日北京市怀柔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第三次修正)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为规范北京市怀柔区人民代表大会(以下简称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制度,提高议事质量和效率,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北京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等相关法律法规,结合区人民代表大会的具体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是本区国家权力机关。它的常设机关是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是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依法行使职权的基本形式。

第三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审议决定有关事项,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举行

 

第四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召集。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在本届区人大代表选举完成后的两个月内,由上届区人大常委会召集。

第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每年至少举行一次。每年第一次会议一般于第一季度举行。根据需要,经区人大常委会决定,可以适当调整会议日期。

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必要,或经五分之一以上代表提议,可以临时召集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

第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须有三分之二以上代表出席,始得举行。

第七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进行下列准备工作:

(一)决定会议日期;

(二)提出会议议程草案;

(三)提出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四)提出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五)决定列席会议人员名单;

(六)会议的其它准备事项。

第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20日前,将会议日期和建议会议讨论的主要事项通知代表。

临时召集的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临时通知,不适用本条第一款规定。

第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举行前,代表按照原选区组成代表团,由区人大常委会委托镇乡人大、人大街工委负责召集全团代表,推选代表团团长、副团长。团长召集并主持代表团全体会议,副团长协助团长工作。

各代表团会议讨论下列事项:

(一)讨论区人大常委会准备向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会议议程草案;

(二)讨论区人大常委会准备向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主席团和秘书长名单草案;

(三)讨论区人大常委会准备向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提出的议案审查委员会等需要设立的委员会的组成人员名单草案;

(四)讨论准备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审议的各项报告征求意见稿;

(五)在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有选举议程时,讨论选举的准备工作;

(六)讨论准备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提出的议案以及建议、批评和意见;

(七)讨论与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相关的其它准备事项。

第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根据各代表团提出的意见,对会议议程草案、主席团和秘书长等各项名单草案以及关于会议的其它准备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

主任会议在区人大常委会授权的范围内也可就本条第一款所列事项提出调整意见,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预备会议审议。

第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前,召开预备会议,选举本次会议的主席团和秘书长,通过会议议程、会议设立的各委员会组成人员名单和其他准备事项的决定。

预备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持。每届区人民代表大会第一次会议的预备会议,由上届区人大常委会主持。

第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由主席团主持。

主席团的决定,以主席团全体成员的过半数通过。

第十三条 主席团第一次会议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担任常务主席,推选主席团成员若干人分别担任每次全体会议的执行主席,并决定下列事项:

(一)会议日程;

(二)副秘书长人选;

(三)代表提出议案的截止时间;

(四)其它需要决定的事项。

第十四条 主席团常务主席召集并主持主席团会议。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或主任委托的副主任召集并主持。每届第一次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第一次会议由大会秘书长召集并主持。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对属于主席团职权范围内的事项向主席团提出建议,并可以对会议日程安排作必要的调整。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召开代表团团长会议,就议案和有关报告的重大问题听取各代表团的审议意见,进行讨论,并将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常务主席可以就重大的专门性问题,召集代表团推选的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机关及其部门负责人应当到会,汇报情况,回答询问。会议讨论的情况和意见应当向主席团报告。

第十五条  代表团全体会议审议议案和有关报告。

第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区人大代表应当出席,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须书面请假,由代表团团长报请大会秘书长批准。

第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公开举行。新闻记者经大会秘书处同意,可以采访报道。

区人民代表大会在必要时,可以举行秘密会议。举行秘密会议,经主席团征求各代表团意见后,由各代表团团长参加的主席团会议决定。

第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设立秘书处,由秘书长、副秘书长组成。

秘书处在秘书长的领导下办理主席团交付的事项,处理会议日常事务工作。副秘书长协助秘书长工作。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举行会议时,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区人民政府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决定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审议,或并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席团审议决定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一个代表团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属于区人民代表大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席团依据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是否列入会议议程的意见,再由主席团决定是否列入会议议程。

未列入会议议程的代表议案,经主席团决定,可以作为建议、批评和意见处理;或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在闭会期间审议,提出是否列入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或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意见,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决定。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代表议案时,可以邀请提议案代表列席会议,发表意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于条件成熟、能够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应建议列入会议议程;对于不能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可以建议列入区人大常委会相关工作计划。

第二十条  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方案。

提交区人民代表大会的议案须在会议规定的截止时间前提出。

第二十一条  大会秘书处对代表提出的议案进行整理、分类和分析,对不符合基本要求的代表议案,可以建议提议案人修改完善或将议案改作建议、批评和意见提出。

第二十二条  议案审查委员会负责研究处理代表议案的具体建议,并向主席团提出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议案处理意见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议案审查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主任委员及其他代表组成。

第二十三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由各代表团审议,主席团可以并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由主席团依据各代表团审议意见和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审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应及时印发全体代表。

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应包括议案的主要内容,听取和采纳有关机关、组织和提议案人意见情况,以及审议意见等。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人应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关于议案的说明,并提供相关资料;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区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第二十四条  代表团团长或由代表团推派的代表,可以在主席团会议上或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代表所属代表团对审议的议案发表意见。

第二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审议议案,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顾问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可以决定举行秘密会议。

第二十六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审议中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主席团提出,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审议决定,并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或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审议。

第二十七条  列入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席团同意,会议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二十八条 区人大代表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的对各方面工作的建议、批评和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研究处理。有关机关、组织应当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之日起3个月内予以答复,复杂的问题至迟不得超过6个月。

代表对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意见,由区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办事机构交有关机关、组织再作研究处理,并负责答复。

 

第四章  审议工作报告,审查计划和预算

 

第二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听取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工作报告。

区人民政府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交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计划草案的报告、关于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草案的报告。

报告工作的机关根据审议的需要向会议提供有关资料。

经各代表团审议,会议可以作出相应决议。

第三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举行的30日前,区人民政府有关主管部门应当就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计划草案、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草案的主要内容,向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汇报,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并提出初审报告。

第三十一条 代表团审议各项工作报告,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计划草案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草案的报告,区人大常委会、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或上述机关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三十二条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计划草案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草案的报告,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工作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有关报告,涉及专门性问题时,可以邀请有关方面的代表和专家顾问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财政经济委员会根据各代表团、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的审查意见,对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计划草案的报告、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草案的报告进行审查,并向主席团提出审查结果的报告,经主席团审议通过后,印发全体代表。

第三十三条  主席团会议听取各代表团对各项报告提出的意见,听取各代表团和财政经济委员会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计划草案的报告、审查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草案的报告提出的意见,并听取有关机关的说明,进行讨论,讨论的结果由各代表团团长向代表通报。

主席团常务主席根据代表要求或工作需要,可以就专门性问题召集有关代表进行讨论,有关机关及其部门的负责人应当参加会议,汇报情况,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主席团可以召开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进行大会发言,代表可以就会议审议的议题发表意见。

第三十四条 主席团集中代表的意见,提出关于各项工作报告的决议草案,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根据代表意见修改后,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财政经济委员会提出的关于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及计划的决议草案、预算执行情况及预算的决议草案,经主席团通过后,交各代表团审议,并根据代表意见修改后,由主席团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

第三十五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作部分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查和批准。

 

第五章  选举、辞职、罢免和补选

 

第三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依法选举。

第三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进行选举,应当制定选举办法。选举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经各代表团审议后,由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三十八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和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候选人,由主席团或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人选,由主席团在区人大代表中提名,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候选人,可以由各政党、各人民团体联合或单独推荐,也可以由代表十人以上联名推荐。

推荐候选人的主席团、代表、政党或团体,应当向会议介绍候选人的基本情况,并对代表提出的问题作必要的说明。

第三十九条 主席团将依法提出的全部候选人名单提交各代表团酝酿、讨论、协商后,按照选举办法的规定,确定正式候选人名单。

第四十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选举,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获得赞成票超过全体代表半数的,始得当选。

会议主持人依据选举办法确定选举是否有效。主席团依据选举办法确定选举结果。总监票人向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报告计票结果,会议主持人宣布选举结果。

第四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和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主席团将其辞职请求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提出辞职的,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四十二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或十分之一以上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主席团、区人大常委会或十分之一以上的代表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和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罢免案,由主席团交各代表团审议后,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或依照本规则第七章的规定,由主席团提议,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对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或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罢免案,经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可以授权区人大常委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依法决定是否撤销其区人民政府副区长职务或罢免其代表职务,并向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报告。

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并提供有关材料。

第四十三条  罢免案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前,被提议罢免的人员有权在主席团会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在主席团会议上提出的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的申辩意见,由主席团印发全体代表。

第四十四条  选举、罢免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职务,接受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辞职,须报经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罢免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代表的决议,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四十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的区人大代表职务被原选区罢免的,其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主席团或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四十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出缺,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区人民政府副区长、本区出席市人民代表大会的代表出缺,除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区人大常委会依法个别任命、补选外,由区人民代表大会补选。

补选办法草案,由主席团提出,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 

 

第六章  询问和质询

 

第四十七条 代表团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时,代表可以提出询问,由到会的有关机关负责人作出答复,或由有关机关派人到会答复。

主席团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工作报告和议案,审查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及预算时,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并可以对有关报告或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四十八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十人以上书面联名,可以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必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四十九条 质询案经主席团决定后,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主席团会议、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主席团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代表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口头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到会答复。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由主席团决定印发提质询案的代表或全体代表。

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应当将答复质询案的情况向主席团报告。

主席团认为必要时,可以将答复质询案情况的报告印发全体代表。

第五十条  提质询案的代表对答复质询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席团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

 

第七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一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认为必要时,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二条 主席团或十分之一以上代表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席团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决定。

调查委员会由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若干人和委员若干人组成,由主席团在代表中提名,提请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专家顾问参加调查工作。

第五十三条 调查委员会进行调查时,本区有关的国家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有义务如实提供材料。提供材料的公民要求调查委员会对材料来源保密的,调查委员会应当予以保密。

调查委员会在调查过程中,可以不公布调查情况和材料。

第五十四条 调查委员会应当向区人民代表大会提出调查报告。区人民代表大会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可以作出相应决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可以授权区人大常委会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听取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八章  发言和表决

 

第五十五条 区人大代表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各种会议上的发言和表决,不受法律追究。

第五十六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会议期间,代表在代表团会议上的发言,由大会秘书处整理。根据代表要求,经主席团同意,可以将代表本人整理的发言材料印发全体代表。

第五十七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每位代表可以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要求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的代表,应当准备书面材料,在会前向大会秘书处报名,由大会执行主席安排发言顺序。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临时要求发言的,经大会执行主席许可,方能发言。

代表报名后因时间关系未能在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上发言或要求书面发言的,经主席团同意,由大会秘书处将发言材料印发全体代表。

第五十八条 在主席团会议上,主席团成员、代表团团长、代表团推选的代表每人可以就同一议题发言两次,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不超过5分钟。经会议主持人许可,发言时间可以适当延长。

第五十九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以全体代表的过半数通过。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区人民代表大会全体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投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由主席团决定。

 

第九章  附则

 

第六十条 本规则由区人大常委会负责解释。

第六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