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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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

作者: 2019-12-03

(2019年5月29日北京市怀柔区第五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八次会议通过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选举法》《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监督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中华人民共和国监察法》《中华人民共和国预算法》《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北京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议事规则》《北京市预算审查监督条例》《北京市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条例》《北京市怀柔区人民代表大会议事规则》,结合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常务委员会)的工作实践,制定本规则。

第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参加集体行使职权的活动。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决定问题,应当充分发扬民主,严格依法办事。

 

第二章 会议的召开

 

第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每两个月至少举行一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主任召集并主持。主任可以委托副主任召集并主持会议。

第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召开日期由主任会议决定。主任会议拟定会议议程草案、日程草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通过。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需要临时调整议程和日程的,由主任或主任会议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

第五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应当于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的7日前,将会议日期、会议建议议程通知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并将会议准备审议的文件同时送达。

临时召集的会议,可以临时通知。

第六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举行前,应当认真阅读会议文件,准备审议意见。

第七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应当出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因病或其他特殊原因不能出席会议的,由本人向常务委员会主任请假。

常务委员会会议须有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始得举行。

第八条 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时,区人民政府、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负责人应当列席会议;区监察委员会负责人根据工作需要列席会议。

各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列席会议。人大街道工委主任或副主任一人列席会议。

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成员和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可以列席会议。

根据会议议程,可以邀请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的市人大代表(以下简称市人大代表),区人大代表,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有关部门负责人,以及其他有关人员列席会议。

 

第三章 议案的提出和审议

 

第九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先交区人民代表大会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以下简称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属于常务委员会职权范围内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的,应当向提议案人说明,必要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第十条  主任会议根据工作需要,可以委托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起草议案草案。

第十一条 议案应当以书面形式提出,并写明议题、理由和解决方案。

第十二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提议案的机关或提议案人、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应当提供相关资料。

第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听取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关于议案的说明。有关机关负责人应当到会,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第十四条 主任会议、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提议案机关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提出对常务委员会会议准备表决的议案的修正案。

修正案必须以书面形式,在议案交付表决前提出。

第十五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决定授权常务委员会审议的代表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代表议案审议结果的报告时,应当邀请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并将审议结果向提出议案的代表通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意见较多时,是否由报告机关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议案时,遇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常务委员会主任或主任会议提出,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同意,可以暂不交付表决,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一步审议、提出报告,再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下次或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可以在常务委员会会议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对议案作补充说明。

第十七条 列入常务委员会会议议程的议案,在交付表决前,提议案机关或提议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议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四章  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

 

第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事关全区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安排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常务委员会申请报告专项工作。

第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在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时,应当由报告机关的负责人到会报告,听取意见,回答询问。

区人民政府可以委托政府相关部门负责人到会报告。

第二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由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对该专项工作进行视察或调研,提出视察或调研报告,并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

主任会议可以安排参加视察或专题调研的代表列席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专项工作报告,提出意见。

第二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听取和审议专项工作报告前,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将各方面对该专项工作的意见汇总,交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并在该专项工作报告中作出回应。

第二十二条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20日前,将专项工作报告送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征求意见。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按照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的意见对报告修改后,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10日前,送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的7日前,将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第二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负责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专项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管副主任审核,主任签发,再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交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收到审议意见书后3个月内,将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送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

第二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区人民代表大会主席团交付审议的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时,应当邀请领衔提出议案的代表列席会议,并将审议结果向提出议案的代表通报。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议案办理情况的报告意见较多时,是否由报告机关在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上作补充报告或重新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二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议事项作出相应决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二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专项工作报告、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五章  听取和审议计划、预算、决算、审计报告,

审查和批准决算,审查和批准计划和预算调整方案

 

第二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应当在每年7月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上一年度财政决算情况的报告、审计机关关于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审查和批准区人民政府提出的上一年度区级决算草案,听取和审议区人民政府关于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举行会议听取和审议上述报告、审查和批准决算草案的30日前,将上述报告和决算草案送交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也可并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八条  本年度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草案、预算草案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执行过程中需作部分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

区人民政府有关部门应当在常务委员会会议审查和批准计划、预算调整方案的30日前,将计划、预算调整初步方案送交区人民代表大会财政经济委员会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进行初步审查,也可并交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征求意见,由财政经济委员会向常务委员会提出审查报告。

第二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本年度上半年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计划执行情况、预算执行情况的报告,对上一年度预算执行和其他财政收支的审计工作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管副主任审核,主任签发,再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交区人民政府研究处理。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3个月内,将研究处理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提出书面报告。

主任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决定将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并可根据实际需要,决定对有关审议意见的整改落实情况开展跟踪监督。

第三十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认为必要时,可以对审计工作报告作出决议。

区人民政府应当在决议规定的期限内,将决议执行情况向常务委员会报告。

第三十一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的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的计划、预算、审计、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决议执行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三十二条  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五年规划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批准后,在实施的中期阶段,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规划实施情况的中期评估报告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五年规划经中期评估后需要调整的,区人民政府应当将调整方案提请常务委员会审查和批准。

 

第六章  执法检查

 

第三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每年选择若干关系改革发展稳定大局和群众切身利益的、社会普遍关注的重大问题,有计划地对有关法律法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

第三十四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负责具体组织实施常务委员会执法检查工作,并按照精干、效能的原则组建执法检查组。

执法检查结束后,执法检查组应当及时提出执法检查报告,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执法检查组组长或副组长负责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报告执法检查情况。

第三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负责整理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对执法检查报告的审议意见,经主管副主任审核,主任签发,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将审议意见和执法检查报告交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研究处理。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应当在规定的期限内,将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送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征求意见后,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必要时,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由常务委员会安排有关的专门委员会组织跟踪检查。

第三十六条  常务委员会根据需要,可以委托镇乡人大、人大街工委组织代表对有关法律法规在本行政区域内的实施情况进行检查。受委托的镇乡人大、人大街工委应当将执法检查情况书面报送常务委员会。

第三十七条  常务委员会的执法检查报告及审议意见,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对审议意见研究处理情况的报告,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向区人大代表通报,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章  规范性文件的备案审查和撤销

 

第三十八条 区人民政府发布的决定、命令及其他规范性文件,镇乡人民代表大会作出的决议、决定,应当自公布之日起30日内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案。

每年2月1日前,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将其上一年度制定和废止的规范性文件目录报送常务委员会备查。

第三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规范性文件备案审查机构(以下简称备案审查机构)负责对备案的规范性文件进行登记和研究,并送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和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审查。

备案审查机构应当向社会公布备案的规范性文件目录。

第四十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在审查中认为存在不适当情形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机构提出书面审查意见,经主任会议研究同意后,由备案审查机构建议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自行修改或废止。

第四十一条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应当在收到书面审查意见后60日内,将修改后的规范性文件或废止规范性文件的情况报常务委员会备案。

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认为被审查的规范性文件无需修改或废止的,应当向常务委员会说明理由。

第四十二条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或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认为规范性文件制定机关提出的无需修改或废止的理由不成立的,应当会同备案审查机构向主任会议提出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建议。主任会议根据撤销建议,认为该规范性文件应当予以撤销的,可以提出议案,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也可以提出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四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撤销该规范性文件的议案时,制定该规范性文件机关的负责人可以到会申诉,或提出书面申诉意见。

第四十四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撤销规范性文件的决定应当向社会公布。

 

第八章  任免、决定代理、辞职、撤职、罢免和补选

 

第四十五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主任会议的提请,可以决定区人民代表大会各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委员,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以及常务委员会各办事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免;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的提请,可以决定个别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组成部门负责人的任免;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可以决定副主任、委员的任免;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可以决定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的任免;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可以决定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免。

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任免案,应当由提请机关正职领导到会说明理由,介绍情况,并回答询问。正职领导因特殊情况不能到会的,应当说明原因,并委托副职领导到会提请任免。

审议任免案时,对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提出的问题需要作进一步了解的,由主任会议决定,交提请任免的机关调查研究,提出报告。

第四十六条  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时,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可以从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副职领导人员中决定代理人选。决定代理监察委员会主任、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和市监察委员会、市人民检察院备案。

常务委员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缺位时,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区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第四十七条  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和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辞职的,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接受辞职的,应当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监察委员会主任、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提出辞职的人员,应当提交辞职报告,并说明理由。

第四十八条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对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和组成部门负责人,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庭长、副庭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撤职案。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提出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也可以提出对本条第一款所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由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有关资料。

撤职案在提交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第四十九条 市人大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接受辞职的,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接受辞职的决议,须报送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区人大代表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辞职,接受辞职的,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并予以公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辞去代表职务的请求被接受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条  主任会议或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市人大代表的罢免案。罢免案应当写明罢免理由。

被提出罢免的市人大代表,有权在主任会议和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常务委员会会议。

罢免市人大代表须经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过半数通过。罢免的决议,须报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公告。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代表职务被原选区罢免的,其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或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成员的职务相应撤销,由常务委员会予以公告。

第五十一条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由常务委员会会议补选出缺的市人大代表。代表资格由常务委员会报市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提请市人大常委会会议确认。

区人大代表在任期内因故出缺,由常务委员会会议决定,在原选区补选。代表资格由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报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选举结果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向社会公告。

第五十二条  新一届区人大代表的代表资格由上一届常务委员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审查,并报上一届常务委员会会议确认。

 

第九章  质询

 

第五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三人以上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书面提出对区人民政府及其所属各工作部门、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的质询案。

质询案须写明质询对象、质询的问题和内容。

第五十四条  质询案由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或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口头答复,或由受质询机关书面答复。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该专门委员会应当向常务委员会提出报告。经主任会议决定,可将答复情况的报告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

在有关的专门委员会会议上答复的,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有权列席会议,发表意见。

质询案以书面答复的,应当由受质询机关的负责人签署,并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有关的专门委员会。

第五十五条  受质询机关一般应当在提出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会议期间作出答复。本次会议期间不能答复的,应当说明理由,由主任会议确定答复时间。

第五十六条  提质询案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的过半数对受质询机关的答复不满意的,可以提出要求,经主任会议决定,由受质询机关再作答复。必要时,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作出决议,由受质询机关执行。

第五十七条  质询案在答复前,提质询案人要求撤回的,经主任会议同意,对该质询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章  调查委员会

 

第五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对属于其职权范围内的事项,需要作出决议、决定,但有关重大事实不清的,可以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

主任会议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提请常务委员会审议。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五分之一以上书面联名,可以向常务委员会提议组织关于特定问题的调查委员会,由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或先交有关的专门委员会审议、提出报告,再决定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

第五十九条  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委员,由主任会议在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中提名,提请常务委员会会议审议通过。调查委员会可以邀请有关专家顾问参加调查工作。

与调查的问题有利害关系的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其他人员不得参加调查委员会。

第六十条  调查委员会应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出调查报告。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根据调查报告,作出相应的决议、决定。

第六十一条  经区人民代表大会授权,常务委员会会议可以听取区人民代表大会组织的调查委员会的调查报告,并可以作出相应的决议,报区人民代表大会下次会议备案。

 

第十一章 发言和表决

 

第六十二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要围绕议题进行。经会议主持人同意,方能发言。

第六十三条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在常务委员会会议上的发言,第一次不超过15分钟,第二次对同一问题的发言不超过5分钟。经会议主持人同意,可以适当延长发言时间。超过时间或与议题无关的发言,会议主持人可以制止。

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可以向常务委员会会议提交书面发言,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列席人员。

第六十四条 会议主持人宣布议案交付表决后,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不得再对议案发表意见,但与表决有关的程序问题不受此限。

第六十五条 表决议案以常务委员会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表决结果由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六十六条 交付表决的议案,有修正案的先表决修正案。

第六十七条 任免案一般应当逐人表决,根据情况也可以合并表决。

第六十八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表决议案,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方式、举手方式或其他方式。

法律法规对表决方式有规定的,从其规定。法律法规没有规定的,由主任会议决定。

 

第十二章 附 则

 

第六十九条 常务委员会会议由常务委员会有关的办事机构负责记录相关内容,并整理存档。

会议通过的决议、决定,会议纪要和其他文件,要形成常务委员会会议公报,印发常务委员会组成人员和区人大代表,并向社会公布。

第七十条 本规则由主任会议负责解释。

第七十一条 本规则自通过之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