北京市怀柔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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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怀柔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办法

作者:办公室 2024-10-21

(2007年6月12日北京市怀柔区第三届人大常委会第四次会议通过  2024年9月25日北京市怀柔区第六届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二次会议第一次修订


第一章  总  则

第一条  为规范怀柔区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以下简称区人大常委会)任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工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宪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和其他相关法律规定,结合本区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区人大常委会坚持中国共产党的领导,坚持以马克思列宁主义、毛泽东思想、邓小平理论、“三个代表”重要思想、科学发展观、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充分发扬民主,实行民主集中制,依照法定权限和程序开展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任免工作。

第三条  区人大常委会对权限范围内的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命、免职和代理人选的推选、决定,适用本办法。

区人民代表大会选举和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撤职,按本办法的规定执行。

第四条  区人大常委会办公室、法制工作委员会、代表工作委员会负责有关任免事项的具体工作。

第二章  任免权限

第五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区国家权力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补充任命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的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免去个别副主任委员和部分委员的职务。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本级人大代表。

(二)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通过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的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的任免。区人大常委会代表资格审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

(三)根据区人大常委会关于成立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的决定,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请,通过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主任委员、副主任委员和委员。特定问题调查委员会组成人员必须是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本级人大代表。

(四)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及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委主任、副主任的任免。

第六条  区人大常委会任免本区国家行政机关下列人员:

(一)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的提请,在区人民政府区长缺位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决定个别区人民政府副区长的任免。

(二)根据区人民政府区长的提请,决定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的任免。

第七条  根据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提请,任免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根据区人民法院院长的提请,任免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根据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提请,任免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推选和决定下列代理人选:

(一)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因为健康情况不能工作或者缺位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在副主任中推选一人代理主任的职务,直到主任恢复健康或者人民代表大会选出新的主任为止。

(二)区人民政府区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从区人民政府副区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三)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从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四)区人民法院院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从区人民法院副院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

(五)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因故不能担任职务的时候,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从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中决定代理的人选。决定代理检察长,须报市人民检察院和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备案。

 第三章  任免程序

第十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任免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第十  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出的任免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区人大常委会审议的任免案,应当在区人大常委会举行会议的十日以前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特殊情况不能按期提出的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

第十  任免案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任免案应当附拟任职人员的简况、任职理由,拟免职人员的免职理由,并同时报送提请议案的情况说明材料。

第十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的时候,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应当到会说明情况,介绍拟任下列职务的人选同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见面:

(一)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和委员,区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及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委主任、副主任。

(二)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

(三)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五)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十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任免案,提请人或者其委托的人员对审议中提出的问题,应当予以说明。

第十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认为有重大问题需要进一步研究的,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全体会议同意,可以暂不付表决。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任免案前,提请人要求撤回的,应当提出书面报告并说明理由,经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同意,并向区人大常委会报告,对该任免案的审议即行终止。

第十  区人大常委会对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由区人大常委会以全体组成人员的过半数通过。

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应当参加表决。表决时,可以表示赞成,可以表示反对,也可以表示弃权。

表决结果由会议主持人当场宣布。

第十  表决可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按表决器投票方式或者其他投票方式。

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在表决前从出席会议的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中推选两名监票人,对发票、投票、计票进行监督。

采用按表决器方式进行表决,表决器发生故障时,可以采用举手方式进行表决。

第十  下列事项采用无记名投票方式进行表决:

(一)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及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委主任、副主任的任命。

(二)决定个别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的任命。

(三)任命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任命区人民法院副院长。

(五)任命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

二十  下列事项采用按表决器方式逐人进行表决:

(一)推选区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通过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个别副主任委员、部分委员的补充任命和免职,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及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委主任、副主任的免职。

(二)决定区人民政府区长的代理人选,决定个别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的免职。

(三)决定区监察委员会主任的代理人选,决定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的免职。

(四)决定区人民法院院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区人民法院院长、副院长的免职。

(五)决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的代理人选,决定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副检察长的免职。

表决其他事项,审议时无异议的可以对同一任免案提请任免的人员合并进行表决,有异议的可以对有异议的人员单独进行表决。

第二十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下列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由区人大常委会颁发任命书,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署名。

(一)区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及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委主任、副主任。

(二)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

(三)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五)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区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的主任、副主任及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委主任、副主任,区人民政府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的任命书,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颁发。

第二十  区人大常委会通过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任免后,应当自通过之日起三日内发文通知有关机关。

区人大常委会代理主任,区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及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委主任,区人民政府代理区长、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区监察委员会代理主任、副主任、委员,区人民法院代理院长、副院长,区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长、副检察长,以上人员的任免案经区人大常委会会议表决通过后,及时向社会公布。

第二十  新的一届区人民政府领导人员依法选举产生后,区人民政府区长应当在两个月内提出任命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主任、局长的议案,区人大常委会应当及时召开会议进行审议。

新的一届区人大常委会依法选举产生后,应当在召开第一次或者第二次常委会会议时,根据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的提请,通过区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的任命,个别人选因特殊情况在两次会议上不能提请任命的,提请人应当向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说明,并最迟于下一次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提请任命。

第二十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新设立和改变名称的,按本办法的有关规定决定任命该部门的主任或者局长,改变名称的部门需免去原主任或者局长的职务。

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经市人民政府批准撤销、合并或者不再列为政府组成部门的,由区人民政府报区人大常委会备案,该部门的主任或者局长不再办理免职手续。

 第四章  辞职与撤职

 第二十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区人民政府区长、副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辞职,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决定接受辞职的,报区人民代表大会备案。检察院检察长的辞职,须报经市人民检察院检察长提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区人大常委会任命的本区国家机关其他工作人员提出的辞职请求,由区人大常委会决定是否接受辞职。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不得担任国家行政机关、监察机关、审判机关和检察机关的职务;如果担任上述职务,必须向区人大常委会辞去区人大常委会的职务。

辞职请求以书面的形式提出。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辞职进行表决,采用按表决器的方式,依照本办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的规定办理。

第二十  区人大常委会组成人员和区人民代表大会专门委员会组成人员的区人大代表资格终止的,其担任的区人大常委会和专门委员会的职务相应终止,由区人大常委会予以公告。

第二十  区人大常委会可以撤销下列本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职务:

(一)区人大常委会各办事机构和工作机构主任、副主任及区人大常委会街道工委主任、副主任。

(二)区人民政府个别副区长和区人民政府工作部门的主任、局长。

(三)区监察委员会副主任、委员。

(四)区人民法院副院长、审判委员会委员、庭长、副庭长、审判员。

在区人民代表大会闭会期间,区人大常委会认为区人民法院院长需要撤换,应当报请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批准。

(五)区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检察委员会委员、检察员。

第二十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的组成人员书面联名,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撤职案。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可以向区人大常委会提出属于区人大常委会权限范围内的本机关工作人员的撤职案,分别由区人民政府区长、区监察委员会主任、区人民法院院长、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长签署提出。

提出的撤职案,应当写明撤职的对象和理由,并提供相关的材料。

二十九  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提出的撤职案,直接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民政府、区监察委员会、区人民法院、区人民检察院提出的撤职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

区人大常委会五分之一以上组成人员联名提出的撤职案,由区人大常委会主任会议决定是否提请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或者由主任会议提议,经全体会议决定,组织调查委员会,由以后的区人大常委会会议根据调查委员会的报告审议决定。

第三十条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审议撤职案时,提案人应当到会说明理由,回答问题。

撤职案在提请表决前,被提出撤职的人员有权在区人大常委会会议上提出申辩意见,或者书面提出申辩意见,由主任会议决定印发区人大常委会会议。

区人大常委会会议对撤职案进行表决,采用无记名投票的方式,依照本条例第十七条的规定办理。

第五章    

 第三十  本办法自通过之日起施行。